展會組織者承擔間接侵權責任的依據(jù)
發(fā)布日期:2015-07-16 瀏覽:1845
就展會組織者是否與參展商具有“指使”關系而言,我們不能簡單地以雙方系獨立的主體,組織者無權干涉參展商的行為為由而必然排除該種關系的存在。如上所述,組織者往往會制定展會的規(guī)則,對參展商的展出產(chǎn)品進行審查在展會期間維持良好的秩序,在參展商違反規(guī)則時對其享有一定的處罰權。同時,展會組織者也往往從展示設計活動中獲益,如收取展臺出租費、門票費、停車費等。雙方之間的上述種種關系并非就不能被認定為是“指使”關系,問題的關鍵應是如何確定合理的認定標準,以便司法對組織者應承擔的該種間接責任厘定清晰的邊界。
就展會組織者對參展商的“協(xié)助”而言,各國的立法以及司法實踐也為我們提供了積極的借鑒。如英國《版權法》第25條規(guī)定:“于公共娛樂場所發(fā)生侵權表演時,允許侵權表演者使用公共娛樂場所者,除非有合理依據(jù)相信表演不構成侵權,否則應對侵權行為負責。”第26條規(guī)定:“因公開表演作品或用下列設備公開播放或放映作品而侵犯版權的情況下……允許該設備被置于其場所的場所占有人也要對侵權負責,如果其在作出允許時知道或有理由認為該設備有可能被用來侵犯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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