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者因對參展商的指使產生的替代責任
發布日期:2015-07-16 瀏覽:1581
如果行為人同第三人之間存在某種特殊關系或者如果行為人同受害人之間存在特殊關系,當第三人對他人實施某種侵權行為并因此導致他人遭受損害,行為人應當就第三人實施的侵權行為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承擔的此種侵權責任被稱作替代責任。替代責任的賠償法律關系,在責任人與致害人之間,必須存在特定的關系,表現為隸屬、雇傭、代理等身份關系。從致害的角度看,這些關系并不與致害結果有直接的關系,但卻有特定的間接關系。沒有這種關系,或者超出這種間接關系,就失去了責任人承擔替代責任的基礎。
在認定展覽設計活動組織者是否與參展商具有“指使”關系時,組織者從組展活動以及從參展商的展出、演示行為中獲得“直接經濟利益”亦是一個重要的參照標準。所謂直接經濟利益最明顯的情形如組織者與參展商約定,其將從參展商的總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而參展商從事侵權行為獲取的利益亦成為組織者可得利潤的直接來源,故此時法院往往認定組織者對此具有“直接經濟利益”然而在絕大多數情形下,組織者并不與參展商作如上約定,此時認定組織者是否對侵權行為具有直接經濟利益就變得相當復雜,而根據具體案件仔細甄別、恰當認定應是法院的不二選擇。
二、報償理論與“直接經濟利益”的區分。
在雇傭關系中,報償理論從另個角度很好地解釋了雇主為何需對雇員的侵權行為承擔替代責任。雇主通過雇傭他人來擴展其業務范圍,使雇主獲得了獲取更高利潤或取得更大利益的機會,因此其就應當承擔更大范圍的風險。雇員執行雇主所委托事務的過程中包含著實施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風險,這種風險理應由雇主承擔。雇主享受雇員的工作所帶來的利益,承擔由此而生的風險,即“利益所在,風險所在”,符合公平原則。”
三、對“直接經濟利益”認定的實證性研究。
在美國司法實踐上,法院也往往會參考展覽設計設計活動的組織者的地位是更接近房東還是更接近舞廳經營者而予以認定。一般情形下,房東會基于租賃行為獲取租金,但不會從房客的經營行為包括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中獲取利益:而在舞廳案件中,舞廳的組織者則顯然從樂隊的侵權演奏中獲取了直接經濟利益,因為樂隊的表演越吸引觀眾,組織者就可以收取更多的門票收益。
就筆者所了解,我國到目前為止尚無組織者需對參展商的行為承擔替代責任的判決。當然,不排除以后發生的可能性。因此,在認定組織者與參展商因存在某種“指使”關系而導致組織者需承擔替代責任時,我們有必要借鑒美國法院的判決,從“控制力”以及“直接經濟利益”兩個角度對該種關系進行認定。當然,基于以上論述,美國法院對上述兩要件也存有不同看法。就此筆者認為,我國法院應當采用實際層面控制力而非法律層面控制力的標準,同時,從嚴解釋“直接經濟利益”,從總體上限制展覽設計活動組織者承擔替代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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