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博覽會標志保護條例》所涉世博會標志
發布日期:2015-07-21 瀏覽:2515
1.世博標志專有權的產生
《條例》并未規定世博標志專有權需以申請、登記作為產生的條件,其僅在第7條規定:“世界博覽會標志權利人應當將世界博覽會標志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告。”此處的備案雖系世博標志權利人的法定義務,但其性質顯然不同于申請與核準,也區別于登記及注冊,備案意味著標志一旦選定,國家即確認了該項權利,由此可見,世博會標志專有權是基于行政法規所直接產生的權利。
2.世博標志專有權的范圍
根據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世界博覽會標志包括:“(1)中國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申辦機構的名稱(包括全稱、簡稱、譯名和縮寫,下同)、徽記或者其他標志,(2)中國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組織機構的名稱、徽記或者其他標志;(3)中國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的名稱會徽會旗、吉祥物、會歌、主題詞、口號;(4)國際展覽局的局旗。”顯然,相對于《特殊標志管理條例》規定的展會標志,世博會標志的范圍更為廣泛。
3.世博標志專有權的權利人及維護人
根據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中國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組織機構和國際展覽局系世界博覽會標志權利人。就國際展覽局局旗而,中國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組織機構和國際展覽局之間的權利劃分,依照中國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申辦報告》、《注冊報告》和國際展覽局《關于使用國際展覽局局旗的規定》確定。
上海世博會組織機構則包括組委會、執委會、事務協調局等系列組織框架。上海世博會事務協調局作為上述組織框架的日常辦事機構,負責世博會標志的日常管理和運作,并作為權利人開展具體工作和維護合法權益。
4.侵犯世博標志專有權的行為
根據《條例》第4條、第5條之規定,未經世界博覽會標志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含潛在商業目的)使用世界博覽會標志,即屬于侵權行為。所謂商業目的使用,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覽會標志:(1)將世界博覽會標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2)將世界博覽會標志用于服務業中;(3)將世界博覽會標志用于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4)銷售、進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覽會標志的商品。
《條例》對世博標志專有權予以了較為全面的保護,當然,我們也應看到,世博會域名并未列入保護范圍。該規定第8條第4款明確:′未經授權,在企業、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注冊和網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構筑物、場所等名稱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志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屬于侵犯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的行為。”而在2002年5月北京奧運會組委會又把奧林匹克域名與中國奧運會商用徽記一起在中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提請了行政保護。顯然,奧運會的域名可受到該規定的保護,但世博會的域名卻無法如奧林匹克運動會的域名那樣可受《條例》的明確保護;其次,該《條例》的適用范圍也極為狹窄,僅針對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標志,顯然無法適用于其他的展會。當然,我們在建構我國展會標志保護規則時,上述條例的相關規定可提供積極的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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