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的優勢
發布日期:2015-07-29 瀏覽:1542
(1)對展會主辦方提出了保護展會知識產權的要求。
鑒于展會主辦方的特殊地位,《辦法》明確提出,展會主辦方應當依法維護知識產權人的合法權益。
?。?)回應了展會的時限性特征。
由于展會的時限性,如若給予被投訴人較長的答辯期間,則相關機構根本無法對展會知識產權糾紛予以及時的處理。有鑒于此,《辦法》第13條規定:“在處理侵犯知識產權的投訴或者請求程序中,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展會的展期指定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的答辯期限。”第14條規定:“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提交答辯書后,除非有必要作進一步調查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送交雙方當事人。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由此行政機關取得了指定答辯期的主動權,較好地解決了展會時限性與侵權處理程序較長之間的沖突。
(3)發揮展會投訴機構的積極作用。
為便于權利人的投訴,《辦法》規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主辦方應設立知識產權投訴機構,該機構由展會主辦方、展會管理部門、專利、商標、版權等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的人員組成,其職責包括:接受知識產權人的投訴,暫停涉嫌侵犯知識產權的展品在展會期間展出;將有關投訴材料移交相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協調和督促投訴的處理;對展會知識產權保護信息進行統計和分析;其他相關事項。顯然,從性質分析,投訴機構僅是展會期間臨時性的投訴窗口,并不具有行政職能,其主要的職責是接受投訴和進行臨時性處理。但是,該規則卻是基于不同展會的實際情況,從最大程度便利展會知識產權保護的角度考慮,為投訴人與行政執法之間架起了協調的橋梁。
?。?)突出了專利、商標、著作權等相關行政機構的職權。
主辦方的保護不能代替相關的行政執法措施,只有兩者結合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展會知識產權。鑒于展會期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三者被侵犯的比例最高,故《辦法》著重規定了相應行政部門的職責。如根據《辦法》第16條的規定,地方知識產權局在展會期間一方面可接受展會投訴機構移交的涉嫌侵犯專利權的投訴,另一方面也可以直接受理權利人關于展出項目涉嫌侵犯專利權或者涉嫌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的投訴,并根據專利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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